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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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 王亦勤 被告 游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7日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於同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限期於同年月30日前委任自訴代理人並呈報本院,逾期仍未委任,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現已逾期本院指定期限,惟自訴人仍未將其委任代理人呈報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黃繼瑜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