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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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惠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又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上開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同前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36罪中之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7月部分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但另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其餘35罪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11罪均係在新法施行後,是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7月1次、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1次、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1月15日1次、偽造文罪有期徒刑1月30次、詐欺罪有期徒刑1月3次,應執行有期刑1年4月。
」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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