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憲任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憲任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案件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意旨,仍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