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 倪學利 原名 倪海 ).被告 梁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路843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843之2號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200元,於每月29日給付,租期一年,押租金15000元,屆期後兩造未另訂新租約,被告繼續使用迄今,詎被告自99年
4月29日欠租,原告已將押租金扣抵仍欠租,原告終止租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0月29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200元,於每月29日給付,租期一年,押租金15000元,屆期後兩造未另訂新租約,被告繼續使用迄今,被告自99年4月29日欠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約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9年4月29日起欠租,計算至原告起訴(99年12月20日)止,共欠7個月又22日之租金,計為63413元(8200x7+8200x22/30=63413),經扣抵押租金15000元,被告仍積欠二個月以上之租金,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得終止租約。原告已於99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信函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有回執可稽,是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本件租約業經終止,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