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 覃麗娜 已經第一審審判長合法訊問,進行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況覃麗娜業經遣返大陸,事實上亦無從傳訊,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予傳訊,核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為圖私利,充當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自白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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