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A女及證人余○○、陳○○之證詞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見A女獨自於檳榔攤工作,竟違反其意願,以雙手環抱其身體,強行撫摸其胸部,以逞私慾,確有強制猥褻之故意及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其中A女及余○○就上訴人緊抱A女身體、撫摸其胸部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互核一致,則對於上訴人究係以左手或右手緊抱、撫摸,當時所處位置及姿勢如何,A女係於何時對上訴人說「我不認識你」等細節之描述,縱略有出入,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惟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被害人A女及證人余○○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分別經審判長合法訊問,並與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陳述明確別無對質或詰問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其等到庭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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