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 馮輝添 被告 張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5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98年3月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98年3月20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98年12月9日離開台灣返回印尼探親後即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方查訪,仍無法查知被告下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訴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一方為外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而被告為印尼國籍,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5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後庒村3鄰49-1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中文譯文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9日離開台灣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入境,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等事實,有法務部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9日返回印尼後迄今均未曾共同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
七、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98年12月9日間起即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被告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