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88號聲明人 陳俊鴻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陳筱玲 聲明人 陳秀榮
陳廣邱雲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陳秀財 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死亡,聲明人陳俊傑、陳筱玲、陳俊鴻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廣、陳邱雲英為被繼承人之父母、陳秀榮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聲明繼承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自均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
(82)廳民三字第11923號函參照】。
三、聲明人陳俊傑、陳筱玲、陳俊鴻為被繼承人陳秀財之子女,陳廣、陳邱雲英為被繼承人之父母、陳秀榮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被繼承人陳秀財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經查:聲明人陳俊傑、陳筱玲、陳俊鴻並未表明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間點,嗣經本院於100年2月23日以裁定命聲明人於5日內補正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之時點,並提出證明文件, 詎渠 等對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間點逾期未予補正,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又聲明人陳俊傑、陳筱玲、陳俊鴻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乃屬至親關係,衡情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繼承之事實,惟聲明人竟遲至100年1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聲明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明人陳秀榮、陳廣、陳邱雲英部分,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俊傑、陳筱玲、陳俊鴻拋棄繼承之聲明既經本院駁回在案,渠等即已合法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女即陳俊傑、陳筱玲、陳俊鴻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陳秀榮、陳廣、陳邱雲英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陳秀榮、陳廣、陳邱雲英之聲明,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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