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蘇士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沛婕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所為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駁回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沛婕婚後因換屋需求,原欲以相對人林沛婕名義購屋,但相對人林沛婕債信不良,銀行拒絕放款,遂改以第三人即異議人之兄 蘇定海 名義購屋,惟資金新臺幣(下同)2,377,328元仍由異議人委託相對人林沛婕支付。嗣第三人蘇定海於98年間將異議人出資購買之房屋出售,相對人林沛婕與異議人離婚後,即以第三人蘇定海將房屋出售,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第三人蘇定海返還其前支付之訂金153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第三人蘇定海應賠償相對人林沛婕15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84
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相對人林沛婕出面支付之訂金,乃異議人出售原有房屋所得,異議人係向相對人林沛婕借名訂購房屋,並本於借名關係,委託相對人林沛婕出面付款,第三人既已將房屋出售,且相對人林沛婕請求第三人蘇定海賠償已付之訂金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則異議人向相對人林沛婕借名購買房屋之關係即已消滅,異議人自得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林沛婕賠償2,377,328元,異議人先暫定以160萬元為請求賠償之金額。又相對人林沛婕驕奢浪費成性,薪資收入均用以購買名牌精品服飾等,自96年起積欠銀行信用卡債60萬元未清償,99年間離婚時,消費習性依舊,積欠銀行龐大信用卡債仍未減,每月僅向銀行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瀕臨破產,且相對人林沛婕原承諾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亦從未履行,其隨時有遭強制執行之風險,客觀上顯有隱匿財產避免遭受執行之虞。為避免相對人林沛婕執行第三人蘇定海之財產後,旋即脫產逃避本件債務,致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異議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林沛婕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異議人願供擔保,請准異議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林沛婕之財產在1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但不以上開情形為限,應以實際情況判斷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四、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林沛婕有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債權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同意書、支票、交屋稅費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交易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林沛婕96年間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主張相對人林沛婕積欠龐大債務,惟此係相對人林沛婕於96年間之消費情形,尚無從得出相對人林沛婕將就其所有財產為浪費、隱匿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之推論,而認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是以,本件尚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本件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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