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8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寶華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受友人 洪美好 所託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 徐來 進住處,欲搭載洪美好離開,因而前往上址:
(一)李寶華抵達上址後,明知未經 徐來進 同意,不得隨意進入徐來進上開住處,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在未經徐來進下,逕自將該處已關閉至距離地面約50公分之鐵門小門往上拉起,而侵入徐來進上開住處內。
(二)李寶華進入上開徐來進住處後,即因細故辱罵徐來進,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放置該處電視機旁徐來進所有之鐵鎚,毆打徐來進肩部,致徐來進受有左肩、左上臂挫傷擦傷併瘀血等傷害。
(三)其後李寶華欲離開上址前,復另行起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徐來進恫稱:「你要是出來,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徐來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來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去該處要搭載洪美好,伊只有踏進該處一步,伊有罵徐來進,徐來進就拿椅子打伊,伊沒有打徐來進,也沒有說「你要是出來,我就打死你」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證稱:101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伊與洪美好、 張玉琴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玩撲克牌,當時鐵捲門小門有放下來離地面約只剩50公分,被告就自己把鐵捲門小門往上拉起來,直接進入屋內,被告沒有先按電鈴也未先知會伊,被告就罵伊,後來就到伊電視機旁拿伊的小鐵鎚朝伊攻擊,打到伊的左肩骨,要離開時,還對伊稱「你要是出來,要打死你」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102年4月24日訊問筆錄第3至6頁);核與證人張玉琴於檢察官訊問時爭稱:當天晚上伊在上址泡茶,當時在場的人有伊、徐來進和洪美好,洪美好在該處玩撲克牌,當時鐵門是拉下來離地約50公分,被告就直接將鐵門拉起來並進來,之後就一直罵,接著就到電視機旁拿鐵鎚要攻擊徐來進,伊只有看到徐來進用手摸著肩膀,被告要離開時,有跟徐來進說如果出來,要給徐來進死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又告訴人徐來進受有左肩、左上臂挫傷擦傷併瘀血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綜觀證人徐來進、張玉琴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當時始末情節所述互核一致,且其等上開所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所稱被告攻擊方式及部位,亦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照片相符,況證人張玉琴與本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更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再參諸被告亦坦認當時與告訴人徐來進有發生肢體拉扯及言語辱罵衝突,而證人洪美好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13號)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李寶華來接伊,李寶華與徐來進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他們就在打架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發生肢體衝突,益徵證人徐來進、張玉琴上開證述內容非虛,而可採信。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為告訴人徐來進之住處,被告欲進入上址,理應取得告訴人徐來進之同意,即便被告係應當時在該處屋內之友人 洪美好所 託,前往上址欲搭載洪美好離開,但洪美好並非該處之住屋權人,本無同意被告進入該處之權,被告欲進入該處,自仍需取得告訴人徐來進之同意,在未取得告訴人徐來進同意前,應在屋外等候,並可經由按電鈴、甚至在屋外呼叫等使屋內人知悉其到來,而無逕自進入之理,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當不允許任何人以尋友、訪友為由,即恣意進入他人住處。再者,依證人徐來進、張玉琴所述,當時已將該處鐵門拉下,而小門離地約50公分,參諸當時時間為晚間11時許,則依當時情狀,亦可推知該處屋主即告訴人徐來進並無允諾任何人在未取得其同意下即得進行進入該屋之意。雖被告辯稱僅踏進屋內一步云云,惟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下即進入上址,即已該當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究竟進入屋內幾步,僅係犯罪情節輕重之問題,而無從作為免責之理由,況且被告進入屋內後,尚有辱罵告訴人徐來進,甚至與告訴人徐來進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且依證人徐來進、張玉琴所證,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徐來進之鐵鎚係放置在電視機旁,更堪認被告絕非僅進入該屋一步之距離,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2.被告雖辯稱:伊右手殘障舉不起來,不可能拿東西打徐來進云云,並提出殘障手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查被告因輕度肢體障礙而領有障礙手冊,且因右側前臂 弗克曼氏 攣縮之病症就醫,惟依被告所陳及上開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罹患該病症之肢體為右手,程度為輕度,則被告並非全然喪失上肢雙手之活動能力,而依證人洪美好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李寶華來接伊,李寶華與徐來進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他們就在打架等語,顯見被告雖罹有上開疾病,但仍可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徐來進拿出椅子及鐵鎚要攻擊伊,伊是從徐來進手上搶下鐵鎚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警方詢問:「當日喔,你除了給他罵以外,你有拿東西、鐵鎚給他打有沒有?」時,被告確係回答:「沒有喔,是他拿椅子,那些東西都是他的,我是從手上搶下來的,是他拿椅子要打我,拿椅子要打我,我給他搶下來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姑不論被告所陳告訴人徐來進先持物品向其攻擊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然依被告自己所述上開情節觀之,縱被告罹有上開病症,但仍有相當之活動力及力道,方可從肢體健全之告訴人徐來進手中搶下物品,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3.被告雖辯稱:徐來進就拿椅子打伊,伊沒有打徐來進云云,惟依證人徐來進、張玉琴所證,被告進入上址後即辱罵告訴人徐來進,隨即拿放置在電視機旁之鐵鎚攻擊告訴人徐來進,則被告所辯,已難逕採。又觀之證人洪美好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徐來進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他們就在打架等語,顯見當時被告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徐來進。被告否認動手毆打告訴人徐來進,當非屬實。又本件當時縱如證人洪美好所述被告係與告訴人徐來進互毆,惟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故即便被告與告訴人徐來進係互毆,然被告之行為,係積極之毆打攻擊行為,亦不得主張屬合法之防衛行為,一併敘明。
4.被告雖否認對告訴人徐來進恫稱「你要是出來,我就打死你」,然證人徐來進、張玉琴均明確證稱被告要離開時,確有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徐來進,已如前述,參諸本件被告一進入上址屋內即辱罵告訴人徐來進,旋與告訴人徐來進發生肢體衝突,衡諸當時情況,被告對告訴人徐來進相當不滿,且情緒激動,則證人徐來進、張玉琴指稱被告要離開時,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徐來進等節,即非不可能,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徐來進,而上開言語並足使告訴人徐來進心中產生不安全之感覺,姑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實現不法加害之意圖,然其客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徐來進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全,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徐來進所用之鐵鎚,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