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鄭景文 被告 張玉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鄭景文對被告張玉琴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因未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自訴人之父 鄭坤龍 於同年1月22日收受送達,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