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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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林廖素貞 相對人 劉富美 關係人 林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富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廖素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富美之監護人。
指定林春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廖素貞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林春蘭則為相對人孫女;而相對人劉富美於民國96年起因重度失智症,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林廖素貞為相對人劉富美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女林春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怡德養護中心)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黃立偉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問:是否知道聲請人及關係人為何?)嗯;(問:相對人住院多久了?)很久了;(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沒有等語;而鑑定人黃立偉醫師除在場表示:初步看來是失智症,但類型及程度要再評估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 劉員 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其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已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且經濟活動能力和社會性活動能力完全不能。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低。‧‧‧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劉員坐於輪椅上,頭部眼球活動尚可,上肢肌力約4分,下肢肌力約3分且肌肉萎縮,無法站起,包尿布,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精神狀態檢查:劉員意識清楚,體形較瘦小,注意力稍差,情緒平穩,話量少且簡短,構音困難含糊不清,會談中偶會有不適切的笑容。思考貧乏,否認妄想內容,否認有幻覺。能夠唸出自己的名字,能夠依照鑑定人的指示分別伸出四肢,但無法理解較為抽像的問題或較長的問句,不明白時多笑著點頭。對人時地的定向感差,不認得身邊的女兒和孫女,也無法說出目前所在,不記得自己剛吃飯。無法明確地表達自己的感受或想法。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幾乎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 陳炯旭 診所於103年4月14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基隆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年3月26日以桃姚字第103141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基隆市政府於103年4月17日以基府社長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4月17日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個案處理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
現需仰賴他人照顧。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配偶為榮民身分,於今年1月13日往生,故為協助相對人請領榮眷半俸,用以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因聲請人居基隆,不便至桃園受訪,故訪員透過電話向聲請人聯繫,並就下述部份資訊進行訪談詢問。
⒉家庭狀況:相對人未就學、不識字,與男友育有一女(即本
案聲請人),之後與為公務人員之 廖魁梧 先生結婚,兩人因細故而離婚,相對人於70年與榮民身份之 紀庭華 先生結婚,並定居於桃園大溪,據聲請人印象中所知,相對人皆為家庭主婦,未曾外出工作。數年前,相對人因意外致腦傷,紀庭華先生因年邁無能力親自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而將相對人委託養護中心代為照顧,紀庭華先生晚年也將個人名下房屋賣出,並搬遷至榮民之家居住,於103年1月13日往生。
⒊疾病史:數年前,相對人與配偶紀庭華先生發生爭執,相對人喝酒後至相對人弟妹家,不料從2樓墜落,腦部受重創。
⒋身心狀況:相對人蓄短髮,身體外觀與穿著之衣物皆無明顯
髒污或異味,無自主行動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或使用輪椅輔助,意識清醒,眼神可注視與聚焦,雖有言語及肢體表現,但就訪員問題,如:詢問其個人與女兒姓名,相對人皆面帶微笑的喃喃自語,口齒不清、語意模糊,難以判斷其意,無法給予適切之回應。當訪員碰觸相對人的手掌時,相對人警戒迅速抽回。財團法人怡德養護中心之 廖社工 表示,其他住民聊天對話時,相對人僅會在旁微笑。
⒌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無外出就業、自謀生活之能力,除可
自行以左手持湯匙進食外,其他日常生活起居照顧,皆須仰賴他人照顧,大小便無法控制需使用尿布。相對人現居財團法人怡德養護中心,居六人房,相對人床位靠門,空間寬敞,設備齊全,整體環境舒適、無異味。
⒍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過去受
機構式照顧,皆由紀庭華先生安排與處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每月入住費用及繳納情形不甚了解,僅表示此部分現多由關係人出面協助處理。財團法人怡德養護中心廖社工表示,相對人於100年12月9日起入住機構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而每月安置照顧費用其中新台幣(下同)17,000元是由主管機關補助之,剩餘之自付額平均每月約8,00
0至9,000元(10,000元以內),此費用過去多由紀庭華先生或疑應為相對人之孫女預先繳納一筆金額,機構再由此款項中每月逐一扣款,結算至今年2月底,預繳金額尚餘約75,000元。訪視當天,經詢問現場照護人員得知今年度尚未見相對人之親屬至機構探視。
⒎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每月領有3,500元
老年年金,於郵局存款內約有10萬元存款,除此外,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資產或負債。相對人之郵局帳號及私人證件是由聲請人保管。
⒏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林廖素貞女士為相對人的女兒,關係人
林春蘭女士為相對人的孫女,相對人自100年12月9日起入住桃園龍潭之財團法人怡德養護中心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每月安置費用部分由主管機關補助之,部分費用目前是以先前欲繳之款項按月扣款,聲請人表示,未來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主要是以相對人所請領之榮眷半俸來支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之處,然因本訪視僅就相對人部份進行訪視。
㈢聲請人林廖素貞女士部分說明:
⒈身心狀況:無疾病史。
⒉經濟狀況:職業:退休。每月無收入。每月支出1萬元。
⒊與相對人的互動關係:聲請人每月定期至怡德養護中心探望
相對人,聲請人並準備相對人喜愛食物去探望,並且運用輪椅帶相對人至養護中心戶外散步。
⒋監護或輔助人選綜合評估:聲請人林廖素貞為相對人劉富美
獨生女,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配偶於103年3月間過世,先前由相對人配偶協助支付相對人醫藥費用。相對人配偶過世後,已無他人能夠協助。聲請人表示,協助相對人申請榮眷每月補助金將近1萬元整,運用於相對人往後養護中心費用。綜合上述評估,由聲請人林廖素貞擔任相對人劉富美之監護人並無不妥。
㈣關係人林春蘭女士狀況說明:案次外孫女(即關係人林春蘭
)37歲,已婚,育有二女,現與其配偶及公婆居於中和,房屋為婆家自有。目前於電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廖素貞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富美之女兒,具有監護意願,且相對人現受機構式照顧,自相對人配偶過世後,皆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林廖素貞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林廖素貞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林春蘭為相對人劉富美之孫女,平時即前往探視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以,由關係人林春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林春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春蘭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林春蘭於
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