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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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抗告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 馬青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
以:本件相對人自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抗告人迄今共受償新台幣(下同)68,994元,尚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聲請免責之要件,且該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准予債務人免責。又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強制扣薪部分,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經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債務清償,非屬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清算財團所有,亦非透過清算程序分配予債權人,現行實務審理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計算基礎實已擴張解釋將之列入普遍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故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薪資收入應為967,58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5,896元後仍有餘額731,691元,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額402,291元而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略以:依中
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於民國97年8月1日第2屆法制委員會第2次決議認定,期貨商對於客戶之期貨交易違約損失所負債務,本質上與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謂「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4種契約而負債務種類無涉,不應列入債務清理事件之範圍處理。其次,相對人今年41歲,正值壯年,具理工背景且擔任過高科技公司工程師職位,卻企圖免責其所積欠之債務,不論債務種類為何,已非屬消債條例所應保障之對象。甚者,相對人於免責確定後5年,倘再如法炮製,於交易有獲利時歸己,虧損時就不履行交割,將損失全歸期貨商,則有紊亂投資賺賠之秩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㈢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相對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遭強制扣薪乃因其負債所致,為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豈能作為必要支出,原審將相對人強制扣薪數額329,400元自其可處分所得中扣除已有違誤,故相對人清算前2年薪資收入967,587元,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5,896元後,餘額為731,
691元,而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獲得之分配額265,000元,加上相對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之151,133元,合計416,133元之金額仍低於上開731,691元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6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廢棄原裁定,另以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號裁定自98年12月23日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相對人之清算財團業已分配完結,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因相對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裁定認相對人應不予免責,再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消債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相對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4號裁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並於102年2月20日確定。相對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免責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102年10月3日相對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原審以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經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四、再查:㈠原審以相對人於清算前2年(即95年6月至97年5月)之薪
資收入為967,587元【(28,256×7)+531,550+(47,649×5)=967,587】,而其於該期間遭強制扣薪之數額329,400元,係供債權人平均清償,並非相對人所得支配處分之所得,應予扣除,是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共計638,187元(967,587-329,400=638,187)。又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認定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標準,則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35,896元(9,829×24=235,896)。是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剩餘402,291元(638,187-235,896=402,291);再以此餘額扣除無擔保債權人清算程序中所獲得之分配受償額265,000元後,相對人仍應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137,291元(402,291-265,000=137,291),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始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嗣經原審函詢各債權人陳報受還款之金額,並參酌相對人所提之繳款憑據,認定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4號不免責裁定確定(即10
2年2月20日)後,清償中信銀行24,63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47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9,43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531元、安泰商業銀行5,244元、良京公司15,30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300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1,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5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50元、凱基公司20,892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500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8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551元、聯邦商業銀行3,561元,合計151,133元,業已超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之數額即137,291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因而依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中信銀行雖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強制扣薪部
分,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經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債務清償,非透過清算程序分配予債權人云云,及抗告人良京公司以:相對人遭強制扣薪乃因其負債所致,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豈能作為必要支出,不應自其可處分所得內扣除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因此而受限制,換言之,自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債務人對該債權即喪失其處分權能,縱強制扣薪部分非屬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然此數額既係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扣押並用以清償債務人之欠款,自非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準此,於計算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時自應扣除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法院扣押並收取之數額。是原審以相對人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329,400元應自其可處分所得中扣除,並以扣除後之金額638,187元(967,
587-329,400=638,187)作為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中信銀行及良京公司主張:相對人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329,400元不應自其可處分所得內扣除乙節為不可採。
㈢至抗告人凱基公司主張:依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於97
年8月1日第2屆法制委員會第2次決議認定,期貨商對於客戶之期貨交易違約損失所負債務,本質上與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4種契約而負債務種類無涉,不應列入債務清理事件之範圍處理云云,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之規定,前置協商之範圍限於金融機構之債權,且司法院發布「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亦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則相對人因負欠同屬金融機構範疇之期貨商之債務,於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未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乃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又抗告人中信銀行另主張:自相對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
其共受償68,994元,本件尚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聲請免責之要件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41條與第142條係就裁定免責之事由為分別之規定,並非須同時具備始可免責,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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