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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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偉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⑴依告訴人丙○○所提之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妻 徐上媛 之電話譯文,其上標示之時間為102年3月17日晚10時14分許、102年3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102年3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而依告訴人之警訊指訴,被告傳送內容為「給你一天的時間你不來談明天開始不希望看到你的車在埔心出現我會攔車討公道」之簡訊之日期係102年3月18日,另依該簡訊照片,傳送及接收之時間為晚間9時34分許。另本件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簡訊及恐嚇電話,係除下開五以外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簡訊及恐嚇電話。⑵依被告甲○○所提出由告訴人丙○○傳予被告女兒夏0蘋之LINE訊息之照片,告訴人所傳之文句「每天期待妳的出現」、「給最愛的女孩」、「在妳幸福來臨前,還能為這段緣份做些什麼」、「妳的出現是一種失而復得的感覺,是女兒、『是情人』、也是知己」、「對妳好只能做,不能說」、「沒想到模糊地帶讓妳誤解成曖昧關係」,可證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會打恐嚇電話、傳恐嚇簡訊是因為其女兒夏0蘋在被告之計程車行工作時,被告對夏0蘋性騷擾乙節,核屬實在。且證人夏0蘋於偵訊時亦證稱:丙○○在言語中似乎暗示對我有好感,並且在一次我們兩人相處時,他突然握住我的手對我說謝謝我接受他,並且對著我說他是真的喜歡上我,且他有時候會常常帶我出去並且跟我訴苦他和老婆的爭執,在相處的過程中我覺得丙○○對我的所作所為對我來說不是很舒服,所以我才會離職,且我爸是軍人退伍的,脾氣不是很好,所以我怕他知道後會爆發,所以我才隱忍了一陣子。另我之前會隱忍的其中一個原因是我們家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有欠丙○○錢,丙○○暗示我說只要我在那裡的工作期間,都不會來跟我家要那筆錢,且他還說會好好照顧我直到我大學畢業等語。核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朋友關係,其二人之女兒年紀均相仿(均為85年次)等情,告訴人對夏0蘋之上開行為及夏0蘋離職後其對夏0蘋所傳之LINE訊息內容,確實不當,已超出長輩對晚輩之最起碼規範甚遠,檢察官請告訴人解釋其之行為時,告訴人竟稱「我認為應該是被告跟我借錢不想要還,然後又想要跟我要錢」云云,其實未深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乃出諸其對被告女兒逾矩之行為,反而誣指被告是因借錢不還又想向其索討才虛捏其對被告女兒逾矩之行為,實未可取。⑶被告前後傳送恐嚇簡訊及打恐嚇電話之行為,係屬為達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接續犯。⑷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危害、被告自警訊始即對於己之行為坦然面對而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並無實現其恐嚇之內容,此由卷附最新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可知之,其於本件係基於告訴人對其女兒逾矩之行為之單一事件之反應,其受本次罪刑宣告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2年3月16日起至18日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對丙○○恫稱:「相信你已經收到縣府公文我還會再告高等到時請伯母一起上高等法院我們再來談」、「有關判決書內容我會放大張貼台北新都和各社區公佈欄」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甲○○復撥打電話予丙○○之配偶徐上媛,在電話中向其恫稱:「…我登頭版頭條,我明天登頭版頭條」、「…事情鬧大一點請記者到場~~要讓丙○○身敗名裂…」等語,使徐上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本院認告訴人確對被告女兒有上開所述之逾矩之行為,且桃園縣政府確有以102年4月15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告訴人對被告女兒夏0蘋性騷擾事件成立,有該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亦認告訴人對夏0蘋有上開逾矩之行為,進而傳上開簡訊予丙○○及打上開電話予徐上媛,內容均係針對告訴人對夏0蘋上開逾矩之行為將依法處理或貼公告或登報紙或請記者報導,均無涉任何不法,且亦係合法之言論自由範疇,即使該等行為會使告訴人身敗名裂進而危害其名譽,亦仍非蓄意虛捏事實之誹謗行為,是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然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478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關係,其女兒夏○○(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2年2月間,在丙○○所經營之福運車行上班期間,因丙○○常藉職務之便屢對夏○○性騷擾,甲○○獲悉之後,心生不滿,於102年3月16日起至18日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對丙○○恫稱:「給你一天的時間你不來談明天開始不希望看到你的車在埔心出現我會攔車討公道」、「明天我會先拜訪妳媽的店再拜會妳婆婆」、「相信你已經收到縣府公文我還會再告高等到時請伯母一起上高等法院我們再來談」、「有關判決書內容我會放大張貼台北新都和各社區公佈欄」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甲○○復撥打電話予丙○○之配偶徐上媛,在電話中向其恫稱:「明天我20個人去看你,100個人到你家,到你新店的家,事情鬧開一點,我登頭版頭條,我明天登頭版頭條」、「賓嫂,我想的跟你不一樣,事情發生以後,我就會有舉動」、「外面都是我的兄弟,我相信,阿弟仔想說要找我出去,要去逮人,我相信你應該知道吧」、「要包2台遊覽車的人去台北新店,看你們的家,我會去你婆婆家~~事情鬧大一點請記者到場~~要讓丙○○身敗名裂~~你在埔心經營了三年半時間,我只想講我可以在一朝一夕之間,我把你們毀掉~~」、「我馬上帶阿弟仔進去阿,我2台遊覽車包你們的店,2台車子不夠嗎? 阿賓 不要這個店,我也ok阿,你不可能不要你爸你媽的店」、「今天跟你們講完,明天換你們拜託我出來跟你們談~~你讓我們不出來跟你談,阿換你們會出事情」、「我明天晚上到學校去抓人」、「跟你講9990、8007、2126,我明天看到車就攔,看到車就押人」、「你徐上媛家裡面,住哪裡阿,你丙○○家裡面住哪裡阿,我明天通通給你們抓出來」、「你媽家在哪裡,你婆婆家在哪裡,我真的有底阿,你們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廟,要就光明磊落,來跟我處理,要不然一個都跑不掉」、「很簡單賓嫂,要就亂你娘家,不然就阿賓家,2天之內事情我甲○○阿~~我事情只會處理」、「你丙○○怎麼對我小朋友,我就怎樣對你小朋友,你告訴他我抓他你咬我阿,你看碰我的小朋友,我就把你小朋友腳剁掉,講一次講不攏,我就剁一隻,講兩次剁不了,我就把你的2個小朋友的腳剁掉,你敢碰到我家的小朋友,我就不會放過任何一個人」、「丙○○敢碰到我家的小朋友,就等著我報復,我50歲了我不怕」等語,使徐上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錄音譯文、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女兒疑遭告訴人性騷擾,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另被告於為本次恐嚇犯行後,嗣後並未有任何危害告訴人一家之舉動,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信歷此司法程序應有所警惕等情,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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