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思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思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思銘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表】受刑人黃思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曾否與他罪合│否│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101年5月25日凌晨1時50分│101年3月2日││││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1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101年度偵字第1083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1年度基簡字第977號│101年度基簡字第962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8月29日│101年8月28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1年度基簡字第977號│101年度基簡字第962號││││號│││││判決├──┼─────────────┼─────────────┼─────────────┤││確││││││定│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1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執字第2647號│基隆地檢101年執字第27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