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仲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仲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詹仲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1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7年9月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7月、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3月15日、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判處搶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後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合併上開罪刑案件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於10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詹仲勳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水之注射針筒,以注射血管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藍美旅社405室內,為警依法盤查時,發現其雙手肘處有明顯施打毒品針孔痕跡,乃查知其屬毒品列管人口,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仲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詹仲勳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依法得其同意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法進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手臂注射後針孔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卷第2至3頁、第7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同上毒偵卷第19至26頁、第2
9至30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併考量其成癮程度、行為情節,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