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35號聲請人 邱秀鑾 相對人 黃義銘 關係人 黃祺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義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秀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義銘之監護人。
指定黃祺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因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祺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二次中風現在無法說話、行走,因相對人持有股票,印章遺失,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事宜,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黃立偉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法官所詢問之問題無反應,插鼻胃管及導尿管,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均呈現昏睡狀態。鑑定人黃立偉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相對人為腦傷症候群,其餘詳如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3年2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個人史部分:黃員出生發育無已知異常,無精神科病史,無物質使用史,生活及工作穩定。99年11月時突然左半邊無力,被送至樂生療養院急診,再轉送至長庚醫院。當時意識清楚並無混亂情形,在復健約4個月後,可以依靠輔具或在他人攙扶下行走,甚至上下樓。生活自理大至上沒問題,可自行吃飯,但因半邊較無力而洗澡穿衣皆需他人幫忙。在2年前的大年初二,黃員被家人發現躺在床上口吐白沫,無法叫醒,再度被送至長庚醫院,住院3個多月,但一直沒有清醒。之後長期臥床也於多家醫院治療過,在102年5月15日於慈濟醫院開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診斷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優勢側和非優勢側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目前和家人同住於桃園龜山家中,由外傭照顧。2.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黃員臥床意識不清。在家人拍打呼喚下偶爾會自行睜眼,兩側瞳孔1.5/2mm,有光反射,眼球震顫,不會隨聲音轉動。全身癱軟,四肢肌力皆一分,向內攣縮,肌肉萎縮。身上有鼻胃管和尿管,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②精神狀態檢查:黃員意識不清,身材瘦小,外觀整潔。對鑑定人呼叫拍打沒反應,在家人呼喚拍打下可自行睜眼但無法聚焦,完全無法言語。完全無法辨識鑑定者的指令,也完全無法表達其意思。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③日常生活狀況: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3.鑑定結果:黃員符合器質性腦傷症候群之診斷。目前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已喪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且經濟活動能力和社會性活動能力完全不能。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有該診所103年2月2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欲申請相對人印鑑證明,以協助處理相對人名下股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部分:相對人與配偶(聲請人)婚後,育有一女
二男,相對人自營貨櫃木箱製作工廠約30、40年,後因相對人中風而未再從事,目前工廠由相對人長女及次子經營。相對人過去無其他慢性疾病,98年相對人第一次中風,當時相對人尚有語言表達能力,且於他人攙扶下能緩慢行走,102年第二次中風後,相對人即無言語表達能力且無法站立行走。訪視期間,相對人對旁人叫喚均無任何言語或肢體回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103年1月8日因感冒發燒而住院至今,尚未有明確出院時間,未住院期間相對人則每日均會由外籍看護及聲請人共同陪同至醫院進行復健。相對人使用鼻胃管、尿部及尿袋,雙手雙腳有僵硬狀況。相對人外觀、穿著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汙或異味。相對人臥病在床,無自主翻身、站立及行動能力,對他人叫喚亦無言語或肢體回應,日常生活均須他人隨侍在側,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相對人現於樂生醫院住院治療中,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及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外籍看護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相關財產及身分證明文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名下有與手足共同持有之無貸款土地,然聲請人及關係人均不知悉坪數;聲請人一家現居住無貸款約60多坪之4層樓透天;無貸款汽車一台、無貸款工廠一間,約200多坪;已繳清之壽險;股票及三節敬老金,一次2,500元。此外無其它存款、資產或負債。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婚後育有一女二男
,相對人長女未婚,相對人長子(關係人)及次子雖已各組家庭,然均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同住。家中生活開銷由相對人長女、相對人長子(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子共同負擔。聲請人則負責支付相對人相關醫療及每月2萬5,000元外籍看護費用。聲請人平時除協助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外,有時會於住家附近散步或爬山。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即為家管,未進入職場就業,聲請人名下有一間位於樹林約40多坪2樓半無貸款透天;一間位於泰山約30多坪無貸款公寓大樓,已出租,每月8,000元租金收入由聲請人領取;存款約1、2百萬元;無貸款機車一台;醫療保險每月須繳交4、5千元及股票。訪視期間,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有肢體接觸,然訪視過程中會隨時關注相對人狀況,且對於相對人平時照顧狀況及身心狀況均能詳細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具穩定住居所,且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家中日常生活開
銷均由關係人、相對人長女及相對人次子共同分擔。平時均忙於自營燈飾店之生意,周日放假則會外出騎腳踏車。關係人與配偶婚後育有二子,就讀國小四年級及一年級,與關係人同住。關係人過去與相對人長女及相對人次子均於相對人自營之貨櫃木箱製作工廠工作,約2、3年前,關係人於住家一樓自營燈飾店,月收入約3、4萬元。關係人名下有無貸款小貨車一台;位於員林一筆約2、3百坪之田地;醫療險、意外險及壽險合計每年約繳交10多萬元及存款約20、30萬元。訪視期間,關係人雖未與相對人有肢體接觸,然對於相對人背景及身心狀況均能清楚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具有穩定工作及住居所,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相對人領有第1.3.5.7類極重度之身心障
礙手冊。相對人臥病在床,無自主翻身、站立及行走能力,對他人叫喚亦無言語或肢體回應,日常生活均須他人隨侍在側,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評估相對人缺乏人際互動、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聲請人欲申請相對人印鑑證明,以協助處理相對人名下股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本案之聲請人邱秀鑾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黃祺禎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於樂生醫院住院治療中。聲請人邱秀鑾女士保管相對人證件且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亦負擔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及外籍看護每月2萬5,000元費用,聲請人每日均會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關係人黃祺禎則每週至少探視相對人1、2次。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女及相對人次子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邱秀鑾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黃祺禎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2月5日桃姚字第103053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醫療及日常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照護開銷亦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黃祺禎為相對人之長子,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同住,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會至醫院探視陪伴相對人,亦與聲請人共同討論、決議相對人之照護事宜,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黃祺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