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1187號
第1194號上訴人 林睿駿 被上訴人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賴振昌 被上訴人 姚旂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及同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820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87號卷第10頁)。上訴人就其應繳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號、第3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01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202號卷第117頁)。又上訴人既聲請訴訟救助,足見其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繳。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18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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