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姜柏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姜柏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各該竊盜案件,分別經原裁定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雖合於上開內部界限(1年5月),然僅相等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2、4等罪之執行刑(1年1月),無異於將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刑罰制裁逕予剔除,此對犯罪防制並無助益,受刑人之刑罰與罪責亦非屬相當,難認對受刑人有警惕之實效,故原裁定並非妥適,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73號、100年度臺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數罪,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適法有據,並斟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先前曾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揆諸上開說明,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再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暨揆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難認原審於本案中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背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之濫權情事。綜上,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且對受刑人不生警惕之實效云云,洵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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