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睿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睿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伍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睿麟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范睿麟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范睿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7日凌晨3、4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第10
6林班地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7日上午
5時5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第106林班地之工寮內,為警查獲范睿麟與 郭功鵬莊竣欽 等人盜採 牛璋芝 (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當場扣得范睿麟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10公克,驗餘淨重0.148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范睿麟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各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范睿麟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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