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軍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軍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軍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紹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年上訴字第00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初審判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訴字第199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緝字第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亦有明文。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7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認為第一審法院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被告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原審並以被告上訴指稱其量刑過重,被告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易科罰金等因素,應判較輕之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縱屬實在,尚非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因認被告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一節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不服,雖向本院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僅有母親打零工為生,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家中已無餘錢繳納易科罰金,請准被告儘早出獄幫助家中紓困。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思慮未深,涉及本案亦係因對部隊生活無法適應,應適用第57條規定,請求能以母親書面具保,出去陪伴母親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第一審法院業已審酌被告僅因不適應部隊生活即率爾棄己身兵役於不顧,嚴重影響該管幹部領導統御、官兵士氣及任務遂行,法紀觀念顯見淡薄,惟念其年輕識淺,且於審理中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情狀,而於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因認第一審法院量刑並無不當而駁回被告上訴,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形式上觀察,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未敘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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