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雅玲於民國101年1月2日上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325號前,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停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雖無管制號誌,但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 朱德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朱德花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101年1月2日上午6時21分許,因顱內出血、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雅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清一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7至8頁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1至12頁)、交通事故現場相片16張(警卷第15至17頁)、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8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謹慎注意交通安全,竟於上開時、地肇事,並致被害人朱德花發生不可回復之死亡結果,不僅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更因此造成家屬莫大之悲痛,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