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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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79號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起訴請求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臺北商業技術學院)、 姚旂軒 就渠等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以登報道歉方式恢復其名譽,原法院未就相對人部分之訴為審理,即予駁回,且將同一事件分為二案,致伊須繳納二次訴訟費用,減縮伊之審級利益。另原法院並未就出具聲明書之非財產權訴訟部分予以審理,而原裁定竟核定徵收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加徵10分之5)4500元,損及伊之權益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66號、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9年6月21日起訴聲明相對人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與姚旂軒:㈠應連帶向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職員考績委員會出具書面聲明,並連帶負回復原狀之責(即撤銷二大過處分)。㈡應連帶賠償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案經原法院於100年2月8日以其對相對人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部分之訴訟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原法院99年訴字第3008號案卷屬實,洵堪認定。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820元,雖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向該校職員考績委員會出具書面聲明,並回復被記二大過處分前原狀之責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核定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另請求給付1,200,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核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為據。惟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姚旂軒向相對人不實指控伊未為其辦理兵役緩徵,而相對人亦未盡查證之責,致其受該校職員考績委員會記二大過懲處,二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財產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原法院就相對人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部分,先於100年2月8日為終局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訟,嗣另於同年2月25日判決駁回其對姚旂軒部分之訴訟,抗告人分對前揭二判決提起上訴,雖表明不服之意,惟未明白記載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情,有起訴狀、原法院100年2月8日、100年2月25日判決、抗告人100年3月3日、100年3月22日聲明上訴狀附卷可參(原法院卷第4-9、41、42、56-58、64、66頁)。而審諸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對相對人及姚旂軒二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單一之聲明,其經濟上之利益核屬單一,原法院就抗告人以單一訴之聲明所為主觀訴之合併訴訟於一部終局判決後,如未經抗告人就此一部終局判決於上訴時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難憑斷。惟原法院就此未依前揭規定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就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逕自異於抗告人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對相對人、姚旂軒二人為經濟上利益單一之聲明),而以對相對人、姚旂軒二人各自獨立經濟利益之方式核計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於100年3月21日裁定其對相對人部分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820元,再於100年4月1日裁定其對姚旂軒部分之上訴,亦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820元(本院100年度抗字第779號第2頁、100年度抗字第784號卷第2頁),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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