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七、一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台北地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四、三三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裁判費查詢表及台北地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慧兒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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