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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