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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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莅增 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於95年度7月前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95年
7月離職轉任他公司後,其薪資降為平均每月21,000元,96年2月再度離職後,於市場擺攤從事服飾零售業,目前平均每月淨收入為18,00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人所提出收入明細、估價單、出貨單等資料在卷可證,應勘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7,000元,合計672,00
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424,777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47.17(672,000÷1,424,777=
47.17%),然以聲請人每月約18,000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又聲請人之父母,96年間分別僅有4,
000、3,200、183元之收入,聲請人父親名下之不動產供其自住,且經查詢聲請人父母勞保資料,聲請人母親投保於高雄市公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公會,聲請人父親則無投保資料,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陳尚需支付其父母扶養費用,應可採信;又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兄、妹各1人,且經查其財產及所得資料,尚無不能扶養之情形,是聲請人就其父母扶養費部分應按扶養義務人人數負擔三分之一,方屬合理。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為11,000元尚屬合理(即本人11,309元+父、母11,309x2/3=7,53
9元)。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7,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