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一千元,該補繳裁判費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