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審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即無再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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