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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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8月7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前制協商,匯豐銀行希望聲請人分180期償還,第1至72期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9,000元,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0,000元,除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6,000元外,及扶養父親之費用6,00
0元,每月僅能還款8,000元,無法達成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仍有償還債務之決心,且聲請人係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為分180期,前72期為每期還9,000元,惟聲請人每月只能負擔8,000元,故協商不成立,有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以6,000元計算,誠屬合理。
㈢至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父親費用6,000元云云。惟觀諸
聲請人父親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每月除可領取6,000元老人津貼外,96年薪資尚有4,000元,且名下有田賦12筆、房屋1筆及土地9筆,足見聲請人之父親並非屬無資力之人。而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尊親屬固負扶養義務,惟受扶養之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與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則聲請人之父親之經濟狀況既如上所載,則似與民法上開受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必要」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所列支之6,000元,亦非屬必要支出乙節。
㈣是此,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基本生活開銷總計6,000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該部分費用,尚餘18,0
00元,顯非不能支應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期付9,000元,是聲請人尚非不能清償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之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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