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98號
原 告 羅蔡秀麗
訴訟代理人 羅輝煌
被 告 鍾慶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將上開自用小客
車行車執照移轉登記車主為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來來汽車貸款中心貸款,因遲延還款,致
系爭車輛於92年間遭該汽車貸款中心取走,但遲未辦理行車
執照車主過戶登記,經過多年後原告持續接到系爭車輛交通
違規及稅款罰單,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知悉該
汽車貸款中心於96年3月31日將系爭車輛賣予第三人 吳建全
,吳建全復於96年間再出賣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故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然因形式上車主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
,使得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狀態,原
告因此遭受公路主管機關、車輛監理機關追繳稅款、罰單之
危險,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
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故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又
被告自96年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其憑藉系爭車輛登記
名義人為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時常有超速、闖紅燈、
闖越高速公路ETC電子收費車道、停車未繳納停車費等交通
違規情形,除原告前聲明異議,已經嘉義地方法院撤銷之交
通違規罰鍰外,因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致原告仍陸
續收到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罰鍰、通行費、停車費、牌照稅
、未繳汽車燃料費及欠稅罰鍰等繳納通知單。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為實際上占有使
用系爭車輛之人,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車輛登記予原
告而享有不被追繳如附表所載稅金、罰鍰、通行費、停車費
等利益,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114元,原告受有追
繳上開項目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來
來汽車貸款中心貸款,因遲延還款致系爭車輛被取走,嗣於
96年3月31日該汽車貸款中心將系爭車輛賣予第三人吳建全
,吳建全復於96年間出賣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故系爭車
輛應為被告所有等語,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在兩造間有
不明確,又有關車輛之各項稅款或違規處罰,係以車輛所有
人或使用人或駕駛人為受處分對象,倘原告已非系爭車輛所
有人,惟因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尚未辦理車主過戶登記,致原
告有負擔因他人使用系爭車輛所生稅款或違規罰鍰等義務之
危險,原告財產即有遭行政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原告上開主張關於以系爭車輛為標的貸款,爾後遭貸款中心
取回系爭車輛,並因此出售吳建全、被告等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2號等聲明異議交通事
件裁定1份為證(卷13-16頁),並有第三人 林尚賢 即來來
汽車貸款中心負責人、買受人吳建全於上開聲明異議事件之
證述,及上開聲明異議卷宗所附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
書、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及吳建全陳報
之綽號「 小鐘 」之人年籍資料1份可佐,而該綽號「小鐘」
之人年籍資料與被告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故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為真實。
六、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
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當鋪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系爭車輛為質當物
向來來汽車貸款中心借款,因遲未清償,於92年間經該汽車
貸款中心取走系爭車輛後,原告亦未再還款,嗣於96年3月
31日流當,有上開流當證明書可佐,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既
未取贖,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於96年3月31日流當時即歸屬於
來來汽車貸款中心,而來來汽車貸款中心並於同日將系爭車
輛出賣交付予買受人吳建全,吳建全復於96年間出賣並交付
予被告,故來來汽車貸款中心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吳建全
,吳建全再讓與被告,俱屬有權處分,依據民法第761條第
1項規定,被告於96年間自吳建全以支付對價方式取得系爭
車輛並占有使用後,被告即為系爭車車輛所有權人,而原告
則自96年3月31日系爭車輛流當時起,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核屬有據。
七、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有過
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
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使用牌照
稅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有關車輛之各種應負稅捐或違
規處罰,係以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或駕駛人為受處分對象,
被告既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基於行政管理正確性,被告
應負有過戶登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移轉登記車主為
被告,亦應准許。
八、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有違反交通規則、行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未繳通行
費、停車未繳納停車費等行為,而發生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
罰鍰、通行費、停車費等費用,因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
人,致如附表所載之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未繳汽車燃料費
及欠稅罰鍰,均以原告為繳納義務人,被告受有不被追繳如
附表所載金額之利益,共53,114元,而原告受到遭追繳上開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所載證明文件
,本院審酌:其中編號11至13之金額各應為40元,經扣除原
告重覆計算之金額120元後,核計金額應為52,994元,先予
敘明;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有關車輛之違規
處罰,以車輛所有人或駕駛車輛之人為處罰對象,而使用牌
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另外,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所
有人應於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以附表編號1至
2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使用牌照稅欠稅年期為98年及99年
,編號3為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編號23處分書之違
規事實為未繳納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編號4至10、編
號15至22、編號24、編號26至28之交通違規罰鍰通知單,違
規時間在97年至99年間,編號11至14、編號25係使用系爭車
輛所生通行費與洐生之作業處理費及停車費,發生時間為96
年11月間及98年間,而系爭車輛於92年間即遭來來汽車貸款
中心取走,由來來汽車貸款中心占有使用,並於96年3月31
日以流當物賣予吳建全,原告自系爭車輛被取走後即未再占
有使用系爭車輛,且於96年3月31日系爭車輛流當時起喪失
系爭車輛所有權,而被告自96年3月31日後由吳建全賣予而
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被告應為最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
人,又上開罰鍰通知單之違規地點多在屏東縣市、高雄縣市
,補繳通行費、停車費通知單之通行收費站、停車地點亦在
屏東縣市、高雄縣市,與被告有地緣關係,足認被告應為上
開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28
之牌照稅、罰鍰、通行費、停車費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繳納義務,原告並無繳納義務。原告既不負有繳納義務,附
表編號1至28等罰鍰繳款書、裁決書、通知單等涉及處罰對
象之認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再者,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附表編號1至28之金額52,994元,被告現實上並
未受有上開義務消滅之利益,且原告既無該等費用之支出,
難認受有何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與不當
得利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53,1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將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移轉登記車主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14元,及
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
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
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本院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表:
┌──┬─────────────┬────┬──────┬────────┐
│編號│證物名稱│金額│發生/違規時│備註│
│││新臺幣│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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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市政府稅務局違章案件罰│7,260元││稅目別20│
││鍰繳款書│││欠稅年期981│
││違章編號000000000000││││
├──┼─────────────┼────┼──────┼────────┤
│2│嘉義市政府稅務局違章案件罰│8,614元││稅目別20│
││鍰繳款書│││欠稅年期981、991│
││違章編號000000000000││││
├──┼─────────────┼────┼──────┼────────┤
│3│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全期使│3,630元│││
││用牌照稅繳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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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嘉義市○○○○○道路交通管│300元│98年3月1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理事件裁決書│││處罰條例第56條第│
││ 嘉監義 裁字第裁76-1B0000000│││2項│
├──┼─────────────┼────┼──────┼────────┤
│5│嘉義市○○○○○道路交通管│6,000元│98年4月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理事件裁決書│││處罰條例第27條第│
││嘉監義裁字第裁76-ZER006457│││1項│
├──┼─────────────┼────┼──────┼────────┤
│6│嘉義市○○○○○道路交通管│1,200元│98年4月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理事件裁決書│││處罰條例第33條第│
││嘉監義裁字第裁76-ZER006343│││3項│
├──┼─────────────┼────┼──────┼────────┤
│7│嘉義市○○○○○道路交通管│2,400元│98年7月2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理事件裁決書│││處罰條例第40條│
││嘉監義裁字第裁76-VP0000000││││
├──┼─────────────┼────┼──────┼────────┤
│8│嘉義市○○○○○道路交通管│2,200元│98年7月2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理事件裁決書│││處罰條例第40條│
││嘉監義裁字第裁76-VP0000000││││
├──┼─────────────┼────┼──────┼────────┤
│9│嘉義市○○○○○道路交通管│2,300元│98年10月2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理事件裁決書│││處罰條例第40條│
││嘉監義裁字第裁76-I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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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300元│98年11月1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條例第56條第│
││府交停字第1G0000000│││2項│
├──┼─────────────┼────┼──────┼────────┤
│11│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統│40元││96年11月28日│
││一發票│││帳單號碼│
││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00000000000│
├──┼─────────────┼────┼──────┼────────┤
│12│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統│40元││96年11月28日│
││一發票│││帳單號碼│
││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00000000000│
├──┼─────────────┼────┼──────┼────────┤
│13│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統│40元││96年11月28日│
││一發票│││帳單號碼│
││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00000000000│
├──┼─────────────┼────┼──────┼────────┤
│14│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90元│98年4月1日│未申裝戶行駛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收費車道│
││業處理費通知單││││
││帳單號碼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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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3,000元│98年5月2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條例第27條第│
││公警局交字第ZER006457│││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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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1,800元│97年4月1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理事件通知單│││處罰條例第40條│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
│17│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1,800元│98年7月2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理事件通知單│││處罰條例第40條│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
│18│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300元│98年1月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理事件通知單│││處罰條例第56條第│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2項│
├──┼─────────────┼────┼──────┼────────┤
│19│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1,600元│98年7月2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理事件通知單│││處罰條例第40條│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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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900元│97年5月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條例第60條第│
││高警交字第NJ0000000│││2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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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2,700元│97年1月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條例第53條第│
││高警交字第NJ0000000│││1項│
├──┼─────────────┼────┼──────┼────────┤
│2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1,600元│97年10月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條例第40條│
││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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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1,800元││未繳納97年全期汽│
││件處分書│││車燃料使用費│
││公燃字第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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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1,800元│98年10月2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條例第40條│
││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
├──┼─────────────┼────┼──────┼────────┤
│25│高雄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80元│98年3月19日││
││車費催繳通知單││││
││催繳單號0000000││││
├──┼─────────────┼────┼──────┼────────┤
│26│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交│300元│98年3月1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條例第56條第│
││高市交停字第1B0000000│││2項│
├──┼─────────────┼────┼──────┼────────┤
│27│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600元│98年4月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條例第33條第│
││公警局交字第ZER006343│││3項│
├──┼─────────────┼────┼──────┼────────┤
│28│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交│300元│99年7月1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條例第56條第│
││高市交停字第1B0000000│││2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