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119號
原 告 丁崇安
被 告 張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所請求系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23平方公尺,則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200元(計算式:1,400×23=32,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