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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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 林柏昇
林鈺翔 銘宏資訊有限公司上一人設同上法定代理人 林亨叡 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020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執有銘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公司)、林柏昇、林鈺翔於民國107年8月8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1月15日,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利息未約定,受款人為相對人,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
8年度司票字第202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林柏昇、林鈺翔提起抗告,抗辯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顯見抗告理由並非僅基於林柏昇、林鈺翔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該抗辯事由對於共同發票人銘宏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因林柏昇、林鈺翔之抗告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銘宏公司,揆諸上開說明,林柏昇、林鈺翔所為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銘宏公司,爰將銘宏公司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票款,尚有71萬7,52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108年銘宏公司應付相對人帳款已全數付清,相對人稱銘宏公司尚有欠款71萬7,521元,應提出出貨單簽單、發票及對帳單證明。又相對人與經銷商來往時會要求簽制式本票合約範本,而銘宏公司並無積欠貨款,相對人卻以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抗告人難以理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銘宏公司已無積欠貨款等情,核屬關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