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吳少凱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606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當時只是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剛起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輕微擦撞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掉漆,並無嚴重損壞,然上訴人仍向系爭車輛車主表示願意負責,並留下名片及聯絡方式,但此後均無人與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卻自行更換新保險桿,所要求之工資亦與市場行情有所差距,上訴人認為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始為合理,故為此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均係涉及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評斷之事項,核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說明,而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