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0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0202號聲請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相對人銘宏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亨叡 相對人 林柏昇
林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17,52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請求亦從提示日起算,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8年11月15日,其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