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陳紫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97元,及自民國105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0,303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被告與訴外人遠傳電信公
司所簽署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約第4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而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起分別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此為門號代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補償款共107,300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迄未給付,而訴外
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分別於105年12月9日及106年
12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等語。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
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
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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