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机慶良
机慶華
机慶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
同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机慶
良請求相對人机慶華將出售高雄市○○區○○段○○○○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第三人 曾仙鴛 之價金3分之1返
還机慶良,並由聲請人於其對机慶良之債權範圍內代位机
慶良受領,聲請人所主張者為相對人間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與机慶華、曾仙鴛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法律關係
無涉,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於調解程序繫屬前即分別設籍於臺南市仁德區、
永康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
第33、37、41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