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66號
原告 王陳義珠
訴訟代理人 王琮凱
被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7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事件,而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惟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3,000,000元,且兩造對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等,均有爭執,案情較為繁雜,復經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331元。」(見本院卷第123、16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4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道000號前,因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致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為閃避被告之違停而迫使伊往左變換方向時,不慎與訴外人 盧冠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進而滑行碰撞至被告肇事車輛,伊因此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腸胃道出血,並引發水腦及癲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6,240元、住院看護費用22,400元、終身看護費用8,851,250元、薪資損失1,920,600元、未來回診費用及交通費用206,195元、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367,32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受害人家屬800,000元,合計13,754,011元,並依肇責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伊4,120,000元,念及被告非蓄意,並扣除已給付之強制險1,780,669元後,請求被告賠償1,219,33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19,331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醫療費用,但質疑原告症狀是否已固定,是否有終身全日照顧之必要,縱認有之,依內政部11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有12.16年餘命,以原告提出之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5,755,926元。又原告事故時已79歲,逾法定退休年齡,難以證明未來仍得保持其工作能力,伊否認原告有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另交通費用、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應依12.16年餘命計算,且應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再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未追加家屬為原告,應駁回家屬慰撫金之請求。末依鑑定意見書,伊為肇事次因,且非直接與原告發生碰撞,應僅負一成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37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且被告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載明其受有:「1.創傷性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腸胃道出血、高血壓,因上述疾病於112年2月24日至急診就醫,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2月27日轉至一般病房續照護,仍住院治療中;2.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和硬腦膜下血腫、糖尿病、高血壓,病人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3.頭部外傷並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癲癇,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年4月25日於本院普通病房住院,於同年月26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管植入手術,於同年5月3日及8日接受腰椎穿刺術,於同年5月16日接受週邊置入中心靜脈導管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同年12月1日門診,目前坐輪椅,日常生活需24小時有人照顧,短期無法恢復。水腦症吻合為頭部外傷引起。離受傷已超過一年半,症狀已固定」等語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3月23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5、77、79、131頁)為證,是其前開主張,應堪信實。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6,240元及住院看護費用22,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86,240元及住院看護費用22,4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應予准許。
2.終身看護費用8,851,250元
⑴第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害人長期需有人隨身看護,支付看護費用,為求訴訟經濟,自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7、131頁)為證,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112年12月1日門診,目前坐輪椅,日常生活需24小時有人照護,短期無法恢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前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人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復審酌每日2,000元看護費尚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當,而原告自112年5月25日入住新北仁康照護之家時年齡為79歲,依內政部112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11.06年,是原告主張自其112年5月25日入住新北仁康照護之家起至終身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之終身看護費為6,468,2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3.薪資損失1,920,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工作,若以餘命之50%計算共計受有7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920,6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於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之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可工作至80歲(見本院卷第168頁),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依原告所提之前6個月期間薪資計算其平均薪資為25,633元,再計算至原告滿80歲時,尚有近7個月之薪資損失計179,431元(=25,633元×7個月),是認原告請求7個月之薪資損失179,431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薪資請求,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勞動能力評估之診斷證明書供參,併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9歲餘,又自承有慢性病(見本院卷第168頁)等,尚難認原告受有無法繼續工作高達72個月之損失,是認原告逾7個月之薪資損失(計179,431元),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4.未來回診費用及交通費用206,1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未來每4週需回診1趟,以餘命12.125年估算需回診163次,回診費用350元加上來回計程車費約915元,總計需206,195元,固據提出112年7月14日至10月6日間回診收據及計程車費估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惟未提出其未來有每4週即須回診1次(至身故為止)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供參,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5.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367,326元
原告主張其未來所需之尿布及看護墊費用,以每日3片尿布及1片看護墊共約83元,乘以每年365天、餘命12.125年計算,總費用為367,326元,業據提出尿布及看護墊之網路價格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惟查,原告前所主張其係入住新北市護理之家,故以新北市之餘命11.06年計算,原告未來需支出之尿布及看護墊費用應為335,063元(=83元×365日×11.06年),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受害人家屬800,000元
⑴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繼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至原告之家屬非同列為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亦應給付其家屬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7.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7,591,369元(計算式:86,240元+22,400元+6,468,235元+179,431+335,063元+500,000元=7,591,369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違停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9頁),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次要原因,是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2,277,411元(=7,591,369元×0.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㈤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險1,780,669元(見本院卷第167頁),且被告於刑事庭已先行給付50,000元予原告,並已給付完畢,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稽,則原告前開受領之強制險、被告於刑事庭之交付金額,依前開說明該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應合併計算為本件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易言之,即原告所獲之賠償總額已逾其得請求之損害,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是本件原告請求得金額計為計為446,742元(計算式:2,277,411元-1,780,669元-50,000元=446,742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一:(以下均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單日給付額
2,000元
單月給付額
60,000元
每年給付額
60,000元×12個月=720,000元
合計給付額
720,000×8.00000000+(720,000×0.06)×(9.00000000-0.00000000)=6,468,234.593328
說明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06[去整數得0.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