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57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陳榮濱 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予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主債務人 陳姵妤 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489,370元,主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故暫不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債務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時起,始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惟異議人已依限申報債權,依法應受公平保障之權益,卻被「附履行條件」限縮求償權益,強令異議人須「自債務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且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限,始受分配」,使異議人獲致較清算保障原則更形劣勢之受償條件等語,指摘更生方案有欠公允。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異議人對陳報人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權自更生方案履行第一期伊始,即予納入清償分配。
三、經查: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是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係以主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停止條件,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條件成就,保證人始代負履行責任。惟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條件雖未成就,然債權人之債權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已成立,故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應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二)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訂有明文,所謂「裁定時之現存額」係指裁定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同時,有效存在之債權,包括已部分清償之債權餘額、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主債務甚至包括連帶債務而言。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為就學貸款保證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就學貸款乃台北富邦銀行就支付學費所為之放款,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訂消費性放款,異議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申報該保證債權,原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將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列入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更生及清算程序,實際上即為破產法上和解及破產之特別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限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其自身情形分別適用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是以更生、清算及破產係不同程序,不僅債務人清償方式不同,亦影響債權人受償程度,藉程序之區分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查破產法第141條、第142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5條清算程序中,對於「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有債權行使之規定,明定於一定時間內得行使債權者,始得加入分配,以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對於更生債權並無如破產、清算程序,關於債權行使之限制,債權人依同法第47條申報債權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依同法第64條認可後,債權人即得就債務人每期之繳款,依比例受償。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設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489,370元係就學貸款保證債權,屬消費性放款,……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於主債務清償期屆至向主債務人求償未獲清償,債權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就其求償不足部分,始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之條件,係對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有未洽。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