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式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式正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余式正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以
97年度交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30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66之7號1樓友人 劉姿伶 套房內,經劉姿伶委託代為看家並照顧其5歲之幼子林○輝,因見劉姿伶所有內有現金之撲滿置於套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撲滿底部之黑色塞子打開後,掏出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竊取之。
㈢嗣劉姿伶於99年12月1日下午9時許發覺撲滿經移動,檢視其內金錢發覺短少後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姿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余式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告訴人撲滿內之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30日下午9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66之7號1樓之套房內,經告訴人委託代為看家並照顧其5歲之幼子林○輝,約同日下午10時許告訴人返家,告訴人後於99年12月1日下午9時許發覺撲滿經移動,檢視其內金錢,發覺短少8,0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
10至13頁、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撲滿內金錢之行為,惟查:
⒈告訴人之上開套房約3.8坪,作為家庭美容之用,其內
僅有1套剪髮、洗髮器具,每次只能接待1位客人,客人來做美容時,告訴人均在套房內,告訴人將裝有約10,000元千元大鈔、百元大鈔及10元硬幣之陶瓷老奶奶造型撲滿置於廁所門口之鐵櫃上,只要客人來過,都會打開撲滿檢查其內金錢數目,被告99年11月30日離去後因告訴人父親病危而未馬上打開撲滿檢查,係於2日後發覺撲滿位置移動,打開撲滿檢查後才發覺,經詢問其子林○輝,林○輝告知有看到被告在挖撲滿內之硬幣等情,業據其於前揭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雖在套房內經營家庭美容,惟因場地有限,每次只接待1位客人,告訴人全程在場,客人離開後,告訴人也會清點撲滿內之金錢,則前來家庭美容之客人應無機會趁機盜取告訴人撲滿內之金錢,應可認定。
⒉再者,經本院100年6月1日勘驗林○輝100年3月17日檢
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本院卷第33至37頁),林○輝因年僅5歲尚幼,對答雖非十分連貫,但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有看到阿伯(指被告)將錢拿出,林○輝回答「有」,並主動表示其因聽到錢的聲音才過去看,復提到被告挖錢後將錢放在口袋內等細節,且帶檢察官至其看到被告挖錢之位置,及指出原本撲滿放置之位置等情觀之,如非其親身經歷,以其5歲之年幼,當無法回答上開細節內容或指出位置,是林○輝前揭所述目睹被告自撲滿挖錢後置入口袋乙節,應屬真實,而得以採信。
⒊末被告雖然始終否認係其竊取撲滿內之金錢,在目前沒
有工作經濟困難下,卻僅因「基於兩人之情誼」而願意給付告訴人所稱失竊之金錢(偵卷第20、33頁),且原於100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願意接受測謊(偵卷第34頁),惟於2日後卻以書面信函無故拒絕測謊(偵卷第39頁),復未能說明拒絕之理由,是其上開種種言行,實啟人疑竇。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其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交
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
點行徑,利用告訴人委託看家及照顧告訴人幼子之機會,竟竊取告訴人置於撲滿內之8,000元,及犯後矢口否認,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此有和解書(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已原諒被告,希望能輕判被告(本院卷第41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