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村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張茂村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被告不能為自己利益而盡其辯護與防禦能事之考量。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茂村為精神疾患病者,因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其意識狀態(GCSE4M6V5),但認知功能減損,左側肌力下降(肌力為左上肢0-1,左下肢為1-2),無法獨立站立及行走,需他人協助轉位及日常生活照護,尚無法獨立自行出庭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民國102年5月7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頁正面至第141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情,足認被告身體狀況不適於至本院應訊,病況嚴重以致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是以,本案被告顯無法到庭陳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