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羿樺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所為之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審簡易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路4段95巷11號3樓),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於100年1月29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竟遲至100年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為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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