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以及其中新臺幣287,248元從
民國108年6月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並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申貸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台新
銀行則向原告(更名前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因為被告在繳納部分分期款之後
,就沒有再依約還款,台新銀行就以被告逾期繳款,向原告
申請理賠,原告則依約賠付30萬元(其中本金287,248元、
債權讓與前的利息暨違約金27,647元,總計314,895元,原
告賠付30萬元)。原告理賠後,依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
書的送達,再次對被告為債權移轉的通知,因此原告得依民
法第297條債權讓與的規定及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又本件貸款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7.5,遲延利
息應適用的利率,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以及其中287,248元從本訴
狀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的利
息(原告在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從訴
狀繕本送達時起算)。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乙、一、㈠所示的事實,有台新銀行信用貸
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含授權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帳
戶還款明細查詢、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
表、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可以證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12號卷第5至10頁)
,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則原
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
款及利息,於法有據。
㈡但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依照前述規定,就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遲
延債務,可以請求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如果當事人間就應付遲延利息約定有較高利率時,則可以依
照所約定的利率計算。本件借款是在92年12月15日申貸,約
定分5年償還,台新銀行則以93年6月15日為出險日期,向
原告申請理賠(前述壢簡卷第5、9頁),足認本件借款是
視為全部到期,屬於遲延的債務,原告就此項遲延債務可以
請求給付的遲延利息,自應按照前述規定計算。原告雖然主
張依照本件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7.5,原告自可依
照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但是,依照前述申請書的記
載,前述利率是就被告分期履行期間所應繳利息的利率約定
(前述壢簡卷第5頁),並不是約定如果被告遲延給付時應
該按照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而且原告也沒有證明本件借
貸當事人間曾經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時仍應按照前述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或者就遲延利息約定有更高的利率,則原告請求
以年息百分之17.5計算遲延利息,就欠缺依據。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和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以及其中287,248元從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108年6月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
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只是就利息請求的一部分受敗訴判決,因此本院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經
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
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3,2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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