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育儒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 律師
上列原告訴請被告 陳清福 等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庚○○(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
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
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
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固以庚○○為被告,惟被告庚○○業於本院審理中
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而庚○○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
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即配偶丙○○○、子女辛○○、乙○○、
甲○○、己○○、孫(外孫)子女陳○○、陳○○、陳○○
、陳○○、蔡○○、張○○、張○○、曾孫子女張○○、兄
弟姐妹戊○○、丁○○等人,均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司繼字第2886號拋棄繼承
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庚○○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予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八法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