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ZENYUMBLASMIGUEL( 珍妮 )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
字第八四二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
度補字第一九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
、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就將
來之薪金請求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
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票款事件,現由鈞院以民國108
年度司執字第842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惟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84號本
票裁定所示票據,係屬無效票據,且亦經聲請人清償完畢,
故相對人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
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現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號:108年度雄補字第1936號),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清償票款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本件票據債務
尚有疑義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
理在案(案號:108年度雄補字第1936號)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
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
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358元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故如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執
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受償;再參酌本院
108年雄補字第19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
依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
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
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
為3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
為上開未能受償債權額之遲延利息,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基此,本院據
此核定擔保金額應以4,00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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