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隋逢凱
被 告 萬修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
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87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騎乘機車遭被告過失傷害成傷,於本院108年度
交簡字第2106號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
告應賠償其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25,116元、機車損害
17,150元、醫療費用5,169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其身體之犯
罪事實為審理,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機車部分,並非系爭
刑事案件所審理並認定被告有罪之事項,縱係原告因同一車
禍事件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維修費用17,150元部分,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應由原告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為宜,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依
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