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蘇珉弘
被   告  陳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簡字第200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9日下午4時
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陳郁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契約
,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以週年利率17
%固定計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Money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暨其他約定條款、現金卡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郁惠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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