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897號
原 告 陳建智
被 告 蔡川生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
度台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
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
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於起訴狀中即載明被告已死亡
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