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桂敦彥
被   告  胡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361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
支出新臺幣(下同)45,930元(含工資費用24,600元、零件
費用21,330元),當時被告亦有到場確認修車金額,惟事後
卻無法聯絡上被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57頁),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
載之初步肇事責任分析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語,足
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45,930元(含工資費用24,600元、零件費用21,330
元),而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2月
28日,已使用5年2月(不滿1月以1月計),系爭車輛業
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21,330元僅
得請求殘值3,5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1,330÷(5+1)≒3,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
28,155元(計算式:3,555+24,600=28,155),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28,155元,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見
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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