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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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金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易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易俊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未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伊是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惟查:

 1.本案帳戶確經不詳人士用以層層轉匯告訴人 林祐為 之本案受騙款項,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遭不詳人士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節,業經林祐為指訴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因無從掌握、預期何時會遭掛失以致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2.又觀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遭詐之贓款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5時11分許自另案被告 李洛君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便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入其中,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被告所稱已「遺失」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期間被告竟仍於110年5月31日20時16分許、110年6月1日2時34分許、20時51分許、110年6月5日23時38分許,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985元、1,000元、495元、585元至其所有之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此顯見被告仍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掌握著其所辯已「遺失」提款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被告既能登入網路銀行,而得見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持其提款卡提領,卻仍操作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予己,由此足見被告知悉並有同意詐欺集團使用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節甚明,益徵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乙情,尚難憑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3.惟被告雖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容任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洗錢而轉匯贓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易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後,分別於110年5月31日20時16分許、110年6月1日2時34分許、20時51分許、110年6月5日23時38分許,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各1,985元、1,000元、495元、585元,共4,065元至其所有之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屬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林祐為受騙匯款後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過程一覽表

(新臺幣/民國)

告訴人受騙匯款之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③匯入之第1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轉匯之

①轉匯時間

②轉匯金額

③轉匯入之第2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轉匯之

①轉匯時間

②轉匯金額

③轉匯入之第3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轉匯之

①轉匯時間

②轉匯金額

③轉匯入之第4層人頭帳戶

①110年5月31日15時10分許

②170萬元

③另案被告 李蕙如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31日15時11分許

②100萬元

③另案被告李洛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31日15時14分許

②200元

③被告之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

 戶

①110年5月31日15時12分許

②29萬1,800元

③另案被告 鄧育婷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31日15時13分許

②6萬5,000元

③另案被告 劉家民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31日15時13分許

②22萬6,800元

③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6月1日0時1分許

②50萬元(含其他被

 害人受騙之贓款)

③另案被告李洛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日0時2分許

②48萬元(含其他被

 害人受騙之贓款)

③另案被告劉家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日0時3分許

②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之贓款)

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6月1日0時19分許

②24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之贓款)

③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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