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十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除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並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為毒品海洛因,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